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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因收入减少要降低抚养费

2021

08-21

11:38

来源

南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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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讯 在一起离婚诉讼中,女方主张女儿随其生活,并要求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元,男方表示同意。但一审判决后,男方又以自己月薪不高为由,请求法院降低抚养费标准。昨天,南通中院对这起离婚纠纷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男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洪某和秦某均系海安人,2015年,两人在海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居住在洪某婚前在常熟购买的房屋里。次年,秦某生下一女,取名洪彤(化名)。此后,洪某和秦某因琐事发生多次矛盾。2019年11月,两人在家中吵架,洪某在纠缠中遭受刀伤。同年12月,洪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秦某离婚。经调解,双方同意维持婚姻现状,但矛盾并未化解,夫妻感情也愈加淡漠。2020年5月,秦某带女儿返回海安娘家居住,并将女儿的户籍迁到海安。同年8月,洪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法庭上,秦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随其生活,洪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元。洪某希望女儿由自己抚养,并表示不需要秦某给付抚养费,他同时表示,如女儿最终由秦某抚养,其同意每月给付4000元抚养费。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洪某要求与秦某离婚,秦某表示同意离婚,法院应予准许。因洪彤尚年幼,出生后主要由秦某及外祖母照料,虽然洪某、秦某均希望婚生女随自己共同生活,甚至洪某表示如婚生女由其抚育,其自愿不要求秦某给付子女抚育费,但综观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现阶段洪某的经济能力强于秦某,但这完全可以通过洪某根据收入状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而给付子女抚育费得到平衡,相反,幼女随母的天然优势则不是用金钱能简单削减的,法院从最大限度地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确定未成年子女洪彤随母亲秦某共同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至独立生活时止。此后生活过程中,如果确实发生了足以影响抚育关系变更的事实,届时当事人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法院判决洪彤随秦某共同生活,洪某从2020年6月起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直至洪彤独立生活等。

一审判决后,洪某提起上诉。他表示,自己受雇于某医药经销企业,收入并不稳定,且合同期限为3年,每月基本工资7000元,无力负担每月4000元的抚养费,洪某还为此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合同。

一审认定的抚养费标准是否过高?法院认为,一般来说,在离婚诉讼中,如果父母双方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有争议,法院将根据子女实际需要、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但是,如果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数额予以认可,或表示自愿承担较高的抚养费,则很有可能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这种自认一般难以撤销。

本案中,洪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除提成外每月固定工资7000元,且如婚生女由秦某抚养,其同意每月给付4000元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这构成洪某对其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数额的自认。二审中,虽然洪某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其固定月工资为7000元,但其并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撤销其“同意每月给付4000元”的自认,而且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故其上诉要求改判抚养费金额,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当事人撤销自认应当符合特定条件

2020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南通中院民一庭庭长钱峰说,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而且必须符合“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情形,才有可能获得法庭的准许。

通讯员 刘昌海 顾建兵  记者 王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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