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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前未通知工会 用人单位被判支付赔偿金

2021

10-13

10:02

来源

江海晚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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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前未通知工会,被劳动仲裁部门认定为违法解除。但该公司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告到了法院。记者昨天从启东法院了解到,该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劳动争议案件。
  2019年8月,小赵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工作岗位为行政人力资源部行政人事总监。由于小赵实习期间表现不错,2019年11月1日,小赵比合同约定时间提前三个月转正。然而,2020年10月,因小赵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导致公司声誉受损,公司向其宣读《员工纪律处分表》,并与小赵解除劳动关系。
  被解雇后,小赵向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由公司向小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以及相应工资。仲裁作出后,公司对给付相应工资无异议,并且按照该裁决所确定的金额向小赵支付了工资,但公司认为自己不应向小赵支付经济赔偿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该案中,公司向小赵宣读《员工纪律处分表》的行为,应当视为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但对于公司陈述中提到的纪律处分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公司既提供不了相应依据,上面也没有小赵的签字,其也未向小赵送达,因此不能作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证据、依据,公司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无事实请求权基础。同时,该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向小赵宣读《员工纪律处分表》前通知过工会,在该案起诉前亦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前通知过工会的证据,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程序违法。
  综上,启东法院认为,某公司解除与小赵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程序上亦违法,系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通讯员王俊博 杨帅民
  记者王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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