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4版:学与思

如何理解治安防卫不等于正当防卫

□陈国坤 吴延溢

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法》)由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修订草案。此次修订的看点之一就是增设了第19条,这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正当防卫极为类似的条款,因此有媒体将其称为“行政法层面的正当防卫”。然而仅就法条规定而言,该条所规定的是对不法侵害的“制止行为”,并非正当防卫。事实上,从立法技术和法律体系协调性角度看,该条采用“制止行为”而非直接沿用刑法的“正当防卫”概念,是一种合理的立法选择。毕竟,生活中存在很多具有正当性的行为,但它们与刑法专门规定的正当防卫,还是有着重大区别。因此,如何界定该条款所规定的防卫行为,需尽早通过解释论予以廓清,并优化执法规则,以避免实践中存在概念偏差导致的风险。

概念区分

法律定位与侵害性质不同。正当防卫针对的是“可能构成犯罪的不法侵害”(如杀人、抢劫等),需通过刑事免责来阻却犯罪性。而该条的“制止行为”针对的是“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如轻微殴打、寻衅滋事),其核心在于阻却行政违法性。二者虽同源但分属不同法律层级,倘若直接套用同一术语,可能会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

损害程度与防卫限度的差异。刑法以“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为过当标准(如重伤或死亡)。而该条将过当标准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较大损害”,并规定情节较轻时不予处罚。此处“较大损害”通常指轻微伤或财产损失,显著轻于刑事标准。如面对徒手殴打时用刀具反击,在刑法中可能构成防卫过当,而在治安法中若仅造成轻微伤,可能因“情节较轻”而免罚。

立法意图的针对性不同。正当防卫认定需严格符合起因、时间、对象等要件,而治安案件中的侵害往往突发、短暂,要求民警在出警时能快速区分“防卫目的”而非纠缠于术语,因此该条采用“制止行为”意在“避免基层执法机械化”。若将刑法术语降级适用于治安法,如同“高射炮打蚊子”,有违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也可能导致防卫认定僵化。

现存问题

尽管立法已作区分,但概念界定不清甚至术语混用,在实践中仍可能导致如下问题。

术语混用引发公众误解:部分媒体将该条简称为“正当防卫条款”,易使公众误认为两法在认定标准上完全一致,进而对司法结果产生不合理期待,如误以为治安案件可适用“无限防卫权”。

执法中“互殴”认定惯性未根本消除:虽然新法否定“还手即互殴”,但因缺乏实施细则,民警可能延续两种旧思维:一种是唯结果论,只要双方均有损伤,便倾向于调解或双罚;另一种是过度依赖调解,为息事宁人,将本属防卫的行为纳入“互殴”调解范围,变相压缩防卫空间。如“高铁掌掴案”中,还手女子被认定为互殴并处罚,暴露了防卫认定在治安程序中的模糊性。

优化建议

概念表述进一步明晰化。对于治安法中的“制止行为”概念,可在配套细则中加以指引性说明,区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规定的正当防卫,适用于尚未构成犯罪的不法侵害情形,逐步促进“治安防卫”概念的确立,以避免混淆行为性质和法律规制的界限。在处罚层面考虑增设免责层级,细化过当处罚的梯度标准:未超必要限度的,一律不处罚;明显超限但无故意的,减轻或免罚;借防卫之名报复的,视同故意违法。

制定独立认定标准。区别于刑事防卫的复杂要件,治安案件应建立更贴近执法场景的认定规则,如防卫前提,即不法侵害的“正在进行”可包含持续性侵害(如持续推搡、纠缠);限度基准,即以“一般人在紧急状态下的合理反应”为判断标准(如对方徒手攻击时用包抵挡不算超限);限制双罚,即明确排除“双方均动手即互殴”的推定,要求必须查明先动手一方及还手方的动机。

强化证据规则与程序监督。对涉冲突案件需全程录音录像,防止因现场证据缺失导致防卫情节被忽略;倘若公安机关认定制止行为过当,则需承担证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举证责任。另外可建立类案指导制度,通过发布指导案例(如“醉酒男殴打店员被反击案”),明确“先动手+手段过激”时还手不属互殴。

《治安法》采用“制止行为”而非直接移植“正当防卫”,本质是立法技术上的理性选择,既避免混淆行政违法与犯罪边界,也契合治安案件快速处置的需求。未来需通过配套细则进一步剥离两者概念,以便在立法上明确区分表述,在执法中构建独立认定规则,在证据上强化程序约束。唯有如此,方能既避免术语混用导致的公众误读,又根治基层执法中的“和稀泥”痼疾,最终实现“法不向不法让步”的制度本意。

(作者单位:南通大学法治现代化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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