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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乡下人以尊严与权利

2020-03-23 09:04:39 来源: 南通网

□玫昆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日发布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就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作出详细规定,提出统一城乡标准,消除城乡二元结构带来的赔偿标准差异。

(3月21日的新华网)

时下的人身损害赔偿,许多地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之规定,按照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进行不同赔偿,拥有城市户口的伤亡者获得的赔偿金多,拥有农村户口的则少,导致在人身损害赔偿上“同命不同价”,一直为人诟病。而今,统一人身损害赔偿,城市人和“乡下人”一个赔偿标准,充分体现了《宪法》规定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义,尊重了“乡下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值得点赞。

须知,“同命不同价”的赔偿不仅是法律问题,还关乎人性伦理道德和政治声誉的维系。仅根据人的户籍身份来确定赔偿标准,难以体现立法的公正性和人性伦理道德的公正性。毕竟。每个人的生命都同样宝贵,人与人的权利都同样平等。这决定了无论什么法律都应该体现对生命和人权的尊重。唯此,才能彰显出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才能实现社会和谐的宏愿。因而,革新户籍“同命不同价”的赔偿办法,乃大势所趋、民心所向;否则,法律不讲人性,不尊重人权,又哪里有公平、正义可言?试想,10多年来一直在城市工作的某农民工遇到了车祸身亡,只能按照“乡下人”进行赔偿,这明显缺乏人情味,甚至让城市人也难以认可。

事实上,按照常识与通用做法来看,当“特别法”与“普遍法”发生冲突时,理应以“普遍法”为主;当“部门法”“地方法”与“国家法”发生冲突时,理应以“国家法”为主;并且上位法的法律效力永远高于下位法和同位法。从这个方面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种“特别法”“部门法”和下位法的法律效力都不如“普遍法”“国家法”和上位法,为什么法院不按照《宪法》《合同法》302条、《民法通则》119条予以判决赔偿呢?

其实,按照我国的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来看,法律讲究的是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对等性和公平与公正性,追求的是权利的平等和对生命平等的尊重。如果不革新“同命不同价”的人身损害赔偿办法,背离了立法的精神、目的和宗旨,暴露出有关司法制度本身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违背,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践踏,对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忽悠。因而,理应革新“同命不同价”的人身损害赔偿办法,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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